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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林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汤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赵某甲,女,1986年生。

被告赵某乙(宜),男,1948年生。

被告林某某,女,1960年生。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林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婚,并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送彩礼x元及衣物。后被告赵某甲又向原告索要三金,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为其购买金戒指、金耳钉。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按风俗结婚,原告给被告送好钱600元,上车礼6000元。可被告赵某甲在举行婚礼当晚就离家出走,再不回返。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送彩礼x元,被告为其回贴900元,还剩下x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当天送上车礼6000元,因被告赵某甲已上车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不应再返还。原告所讲的送好6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只是送了些果品,并没有送现金。原告讲被告赵某甲在结婚当天回娘家不是事实,是第二天发现原告有病,后又发现被告的密码箱被撬,其中的钱款被盗后回的娘家。后双方经林某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一辆电动车,嫁妆折成钱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的六个被子,双方不再搅扰。被告让原告将电动车推走了,林某将被告的六个被子也拉了回来。现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董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上车礼6000元;2、原告代理人对林X、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彩礼纠纷媒人林X没有调解成,只是将双方的被子及电动车调换了过来,被告赵某乙陈述的彩礼及回帖的数额不符合事实;3、证人吕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为x元,回帖为600元;4、吕敏X具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对吕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7日河南省睢县万达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吕X、杨X、逯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户名赵某甲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送的彩礼x元,被告又添部分钱,已做成x元的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上车礼6000元因被告赵某甲已上车,不应返还。存折印证彩礼为x元、上车礼为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林某是原告的亲叔伯嫂子,与被告是邻居,其说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记得笔录不相符,当时被告在场,林某讲的“这事已经调解罢了,还让我来回折腾啥”,原告律师都没记上。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被告收到的彩礼共为x元,没有衣服钱。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吕敏当时没有数有多少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嫁妆为被告财产,嫁妆为成品购买,并非按原告的房屋定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吕敏证明与当庭证词相矛盾,杨霞、逯兰英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与原、被告陈述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林某、吕敏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订婚,原告按风俗给被告赵某甲送彩礼x元现金、一个红色密码箱、两个毛毯,被告给原告回帖600元现金。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风俗给被告赵某甲上车礼6000元。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十门组合柜、带门三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档白玉石餐桌、六把大椅子、一个高档影壁墙、布艺沙发一套(四个)、一个茶几、一个菜柜、一个推拉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六个小凳子、一个台灯、一套茶具、一个脸盆、六个被子及原告所送的彩礼两个毛毯、一个红色密码箱。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被告赵某甲骑原告一辆电动车回娘家不归。后经媒人林X调解,原告的电动车由被告退回,被告的六个被子由原告退回。后经媒人将电动车及六条被子作了调换,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林X、吕X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订婚,原告按风俗给被告赵某甲送彩礼x元现金、一个红色密码箱、两个毛毯,被告给原告回帖600元现金。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风俗给被告上车礼6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十门组合柜、带门三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档白玉石餐桌、六把大椅子、一个高档影壁墙、布艺沙发一套(四个)、一个茶几、一个菜柜、一个推拉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六个小凳子、一个台灯、一套茶具、一个脸盆、六个被子及原告所送的彩礼两个毛毯、一个红色密码箱。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被告赵某甲骑原告一辆电动车回娘家不归。后经媒人林X调解,原告的电动车由被告退回,被告的六个被子由原告退回。后经媒人将电动车及六条被子作了调换,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原告按风俗所送的彩礼、上车礼x元,应由被告赵某甲酌情返还原告x元。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原告称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赵某甲向其索要三金,原告出具1600元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了金戒指、金耳钉,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甲又不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所送彩礼为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媒人吕X当庭证词中讲其并没有对彩礼款进行清点,其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案属于同居析产,被告赵某乙、林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上车礼款x元。

二、被告赵某甲现在原告汤某某家的嫁妆:十门组合柜、带门三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档白玉石餐桌、六把大椅子、一个高档影壁墙、布艺沙发一套(四个)、一个茶几、一个菜柜、一个推拉鞋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六个小凳子、一个台灯、一套茶具、一个脸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冬梅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张凤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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