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其租住的X号院,推开被害人周×租住的X室窗户,持一根3米左右的细钢管及一把锄头将X室的戴尔D630型笔记本电脑(含价值600元的无线上网卡)盗走,后将电脑以15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赃物价值为3300元。同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将何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赃款490元,现已发还。后何某亲属赔偿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购物及无线上网卡发票、证人刘×峰、刘×林、鄂××、马××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系初犯;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