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X路鑫豪洗浴中心门口,趁被害人厉××在出租车上睡觉之机,将其手里的596元现金和一部价值490元的诺基亚N98i手机盗走,后被厉××发现并报警,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交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登记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王××的证言、被害人厉××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田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款、赃物已经追回;3、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