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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朋友刘某停放在驻马店市X区关王某工业园创业大道飞翔门业车棚内的银白色踏板型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655元的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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