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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颜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体军、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郑某某,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甲抢走周某某一部价值230元的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和黄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27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抢走程某一部价值38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和挎包,包内有一手机充电器,30元左右现金。

3、2010年8月1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骑着颜某乙盗窃的摩托车抢走卫玉霞现金10元和一部价值180元的黑色直板“奥克斯”牌手机。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乙、郑某某持刀抢走谢婉钰现金176元、一部价值190元的“夏新”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张丹尼斯积分消费卡,一张农业银行卡,颜某乙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参与抢劫三次,所抢财物价值1157元;被告人颜某乙抢劫三次,所抢财物价值1666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所抢财物价值1066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其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其在第一起犯罪中抢得的现金为100余元,而非327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没有使用暴力,应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甲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黄某路X路桥西五三一厂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用捂嘴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周某某一部“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和黄某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颜某乙、郑某某骑电动车在沿着电业局门前的公路往西走,发现一名妇女骑车在前面走。其加快速度追上拦住这名妇女,去拽她的包,这名妇女被其拽倒了,然后其上前捂住这名妇女的嘴将她的包和手机抢走了。其随后骑着电动车去找颜某乙、郑某某。其抢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2、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颜某甲、郑某某骑电动车沿着电业局门前的公路往西走,发现一名妇女骑车往西走,颜某甲就跟着这名妇女,其跟在颜某甲的后面。其正走着听见一个女的叫了一声,其继续骑车带着郑某某往西走,看到一名妇女骑着车哭着。其和女朋友郑某某骑车回到世纪广场。颜某甲说,弄了一个手机,并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掏出来让其看,掏手机时还掏出了100元钱。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其下班走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黄某路X路桥西五三一厂门口时被一名二十岁左右骑电动车的男子从身后按着脖子推倒,男子用手捂着其嘴,将其的手机和提包抢走,被抢手机为中天牌黑色直板手机,黄某手提包,内有现金327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5、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评估价为230元。

(二)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窜至济源市X镇南姚小学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撞倒,抢走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和挎包,包内有一手机充电器和30元左右现金。随后将被抢手机交给郑某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颜某乙、郑某某骑电动车沿着黄某大道往西走,在过西环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铁路桥时见到一名妇女骑车从其身边经过,其就骑着电动车去追。快追到济源六中的时候,颜某乙骑着电动车过来了。随后颜某乙骑车将这名妇女撞倒,她被撞倒后嘴角流血了。其和颜某乙去抢这名妇女放在车前篓的包,这名妇女不让拿,争夺了一下,其和颜某乙将包抢走。颜某乙怕这名妇女追,将她的电动车钥匙拔了扔在路边,其二人就骑车跑了。其二人抢的包内有一部粉红色手机和现金20元,手机由郑某某拿着用。

2、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颜某甲、郑某某骑电动车沿着黄某大道往西走,在过西环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铁路桥时,其将郑某某放在一个村口,让她在那里等,其和颜某甲二人骑着电动车沿着黄某大道继续往西走。快到济源六中时,见到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其骑车去拦这名妇女时,由于速度太快将她撞倒在地,她的嘴角流血了。颜某甲停下车将这名妇女按倒在地,并让其将这名妇女车前篓的包拿走,把她的电动车钥匙拔了扔在路边。其二人抢的包内有一部粉红色手机、充电器和现金20元,手机由郑某某使用。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颜某乙、颜某甲骑车在环城路转,到一个村口时,颜某乙让其在村口等。十几分钟后,他二人回来了。颜某乙给其一部粉红色“步步高”牌直板手机。该手机其一直使用到现在。

4、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8日夜里,其回家行至南姚小学东的南北路上时,被一男子骑电动车撞倒,后被该男子卡脖子,另一骑电动车男子将其的挎包和身上的“步步高”牌手机抢走,后两人逃走,包内有一充电器,30元左右现金。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6、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评估价为380元。

(三)2010年8月15日2时30分,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骑着颜某乙盗窃的一辆价值为700元的隆鑫二轮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卫洼西小浪底专用线附近,抢走被害人卫某某现金10元和一部的黑色直板“奥克斯”牌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颜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颜某乙、郑某某骑着颜某乙盗窃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石牛村附近,被告人颜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谢某某,抢走现金176元,一部“夏新”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张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农业银行卡。被告人颜某乙威胁被害人谢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被告人郑某某记住密码。随后被告人颜某乙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7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0元。案发后,手机、丹尼斯购物卡已追退。颜某乙亲属退还被害人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乙、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颜某甲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颜某乙抢劫三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抢劫现金数额为327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颜某甲不予认可,认为其抢劫的现金为1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颜某乙的证言,其见到颜某甲从口袋中掏出的现金为100元,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抢劫现金327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能认定,应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为1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抢劫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颜某甲关于第一起犯罪中其抢劫的数额为100余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第一起犯罪,根据被告人颜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拦着被害人周某某去拽她的包,将被害人拽倒,然后其上前捂住被害人的嘴将包和手机抢走。该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颜某甲强行劫取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对第二起犯罪,根据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程某戊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颜某乙将被害人程某撞倒后,二被告人控制住被害人将其包抢走,并非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三、四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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