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市分公司某南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司某某为与被告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天星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分公司某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7日、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早上,司某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到濮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在该车乘坐,是豫x号货车的副司某,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濮阳县120急救车拉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去医疗费2956.97元,后又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经查知,该豫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天星公司某被告王某丙,该车在保险公司某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仅仅支付3000元,余下的医疗费和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赔付,迟迟不给原告一点安慰和赔偿。上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出院后不能久坐,不能久站,大部分时间躺在床上,需要专人护理,又要不断吃药治疗,而雇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管不问。综上,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雇佣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依法应予全部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某予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47元、误工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x.43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变更);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主张诉权);4、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某上述四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递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丙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x.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分公司某南路营销服务部对第一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递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称:1、我公司某车辆挂靠单位,不是原告雇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豫x车辆,系王某丙挂靠在公司某营,在此期间内,车辆经营权、管理权、控制权、收益权以及雇佣人员权均是王某丙,原告与我公司某有任何某系,我公司某法不承担任何某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某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超出5万元的保险范围(座位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给原告付出5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未答辩。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按雇员损害赔偿本案责任应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3、保险公司某怎样负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司某某乘坐豫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某某受伤。2、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一张,以证明司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2956.97元。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司某某因事故花去住院医疗费x.43元。4、后续复查费用票据三张,鉴定时拍片票据一张,以证明司某某根据医嘱进行三次复查花去1110元,鉴定时拍片花去140元。5、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司某某有两个孩子需要被抚养,司某某11周岁、司某某10周岁。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焦作市实验小学证明二份,焦作市实验小学收据发票二份,以证明司某某的两个孩子均随父亲在焦作市生活,两个孩子均在焦作市小学上学,所以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司某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司某某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司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8、城镇居民保险手册,9、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孩子均在焦作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10、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某保有座位险。
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均无异议;对街道办事处、焦作实验小学证明、焦作实验小学收据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两个孩子均是农村户口,对其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万里集团天星公司。
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证有: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丙是实际车主,公司某是挂靠单位。原告和被告王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王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王某丙对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并予交鉴定费,其异议不能支持,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举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其它当事人举证的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副司某)乘坐司某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至濮阳县境内时,遇到障碍物,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4日,花去医疗费2956.97元,后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23日,花去医疗费x.43元。原告另支出门诊检查费1250元。出院医嘱:1、卧床,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腰围保护,建议休息3个月;4、4周后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妻子李某某系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某工,月工资650元。原告抚养的子女有长子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焦作市实验小学上学。户口所在地系武陟县X乡X村。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丙所有,2008年1月2日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营。被告王某丙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王某丙在本案庭审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系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乘坐人,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和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万里集团天星公司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
二、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
三、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76.67元;
四、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五、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20元;
六、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
七、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
八、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x.07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5000元,总计x.0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塔南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座位险保险金x元,余款x.07元由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600元,共45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陪审员史金平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2956.97元+x.43元+1250元=x.4元
2、误工费:150天(原告主张低于受伤至定残天数)×x元(城镇人均纯收入)÷365天=5437.39元(原告要求5400元)
3、护理费:22天(住院)×650元÷30天=47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
5、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
6、残疾赔偿金:x×20年×40%=x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5年×40%÷2=9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