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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47年9月。

法定监护人张大光,男,生于1946年11月。系黄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3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黄某乙乘座其丈夫张大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邓州市X村X村公路上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39元,二人护理。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头部损伤致植物状态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级。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大光驾驶机动三轮车上路时,与在十里铺村X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黄某乙无责任,张大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所有豫x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号为x。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与黄某乙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胡某某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项x元,共计x元;二、黄某乙自愿对上述赔偿限额中放弃5000元。,胡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共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胡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责任。黄某乙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x.39元,住院护理费(30元×2人×240天)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40天)3600元,营养费3600元(15元×24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18年),鉴定费600元,后期护理费(900元×12月×18年)x元,共计x.39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调解支付原告的被告肇事机动车保险限额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x元,剩余x.39元的30%即x.12元,应由胡某某赔偿。黄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了头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伤残一级,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胡某某还应支付部分精神慰抚金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12元应由胡某某赔偿。黄某乙主张后期18年护理为2人,后期18年营养费和精神慰抚费过高部分,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胡某某辩称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某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支付18年护理费不合理;3、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属双重支付;4、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无依据,应撤销原判,合理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大地保险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乘座其丈夫张大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黄某乙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大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责任。故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胡某某上诉称黄某乙存在过错,因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因黄某乙头部损伤致植物状态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级,已丧失生活能力,需长期护理,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支付18年护理费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作为请求权人的黄某乙并无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原审未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正确;黄某乙在起诉时即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0%,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胡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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