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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己,女,1999年3月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民。

申诉人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四达运输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申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清丰县人民法院(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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