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以来,被告李某某多次找我借钱,用于其装修公司周转。原告共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整。因李某某未能兑现承诺及时还款,且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9月9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x元);2、2007年11月17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x元);3、手机短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整,没有多次找原告借钱;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损,一时还不上原告的钱,在原告要求被告出高息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归还x多元是不对的,法律不保护高息;被告欠原告的x元是要还的,但因现在无能力还钱,请求分批偿还,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由被告出具,被告称只欠原告x元,2005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已作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手机短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只欠原告x元本金,只是约定了高息借款,且2005年9月9日的借条已经作废,只是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撕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相应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某负担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