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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叶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系叶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与叶某某同住在一个村X组,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董某某整理麦场使用,叶某某在麦场堆有柴草(豆角棍),为移挪该柴草,双方发生口角及打架。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互相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对双方分别处以罚款200元。2010年7月16日董某某要求叶某某赔偿,诉至本院,叶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1、董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90元,6月2日付药费61.5元,6月4日付放射费120元;6月5日在回车镇卫生院付药费109元;6月6日付药费128元;6月7日付药费103.9元,合计612.4元;另提供“诊所证明”:董某某在我所治疗费5月30日至6月3日,共计256元人民币,陈进京诊所10.6.X号(按指印)。

2、叶某某提供2010年6月7日回车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和收费复印件显示,叶某某2010年5月30日入住医院,2010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99.5元;休庭后,叶某某到回车镇卫生院在收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3、2010年5月30日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定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董某某躯干部和肢体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为鉴定董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另为保存照片支付照像费50元。2010年6月2日回车派出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叶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宛峡光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叶某某头部、躯干部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4、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均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挪麦场柴草之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278.5元,其中:医疗费612.4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为治疗门诊票显示6月1日至7日可认定误工7天误工费为261.6元(7元×37.3元);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被告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717.9元,其中医疗费999.5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凭;误工费5月30日至6月6日为8天×37.3元=298.4元,伙食补助费8天×15=120元。本纠纷是被告未及时挪动麦场的豆角棍引起,故酌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为宜。即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7.1元(1278.5元×60%)、原告董某某应赔偿被告叶某某损失687.16元(1717.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767.1元。二、原告董某某赔偿被告叶某某损失687.16元。以上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5元。

董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系假证,法院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叶某某答辩称:我被上诉人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属实。原判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叶某某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经公安机关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某某上诉称没有打叶某某,叶某某医疗费票据系假证,但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孙小刚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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