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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与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刚,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19日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以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原负责人周某戊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所写欠条存在虚假情况,认为借款、签署欠条、购物属周某戊个人行为为由,申请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又以周某戊未将分公司的公章及账目移交,劳动报酬及借款、欠款存在虚假情况,资金去向不明,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5日汝城县公安局对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汝城县公安局立案后至今,对周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未作出处理结果。2011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变更合某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某峰、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丙,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刚到庭参加某讼,被告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由被告大蒲分公司聘请为其经理助理,月工资40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鑫矿公司任命原告为大蒲分公司经理助理。原告为被告工作16个月,未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大蒲分公司向原告写具了工资欠条,但久拖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蒲分公司支付工资64000元及利息,因大蒲分公司是被告鑫矿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矿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大蒲分公司欠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64000元。

2、《关于朱某乙同志的任职通知》。拟证明被告鑫矿公司任命原告为大蒲分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属于被告鑫矿公司的职工。

3、何玉林的证明。拟证明大蒲分公司的会计何玉林证实大蒲分公司欠朱某乙2008年至2009年工资64000元。

4、结算清单。拟证实大蒲分公司给其员工朱某春结算了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00元,朱某春的工资为5000元/月。

5、欠条。拟证明大蒲分公司给其员工何定武的工资为3000元/月,可以证明大蒲分公司欠原告工资的真实性。

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辩称,本案程序上无恢复审理的依据,不应当恢复审理。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在先。原告起诉欠工资不属实,存在虚假情况。并且,大蒲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周某戊无权决定职工工资,所写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周某戊个人行为,与鑫矿公司无关,应由大蒲分公司的原承包合某人周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庚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鑫矿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负责安全生产,分公司没有确定职工工资和待遇权利和职责。

2、《关于免除周某戊同志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通知》(鑫矿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周某戊在2009年5月7日被免除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未向总公司移交公章及账目,不排除欠条系周某戊免去经理职务后所书写。

3、《关于要求对中止审理的案件应该恢复审理的报告》。拟证实周某戊与朱某乙等人属合某,周某戊所签具的借条、欠条等都是合某组织的债务,应由合某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戊辩称,朱某乙是大蒲分公司的股东,2008年元月11日由大蒲分公司聘请,鑫矿公司任命朱某乙为大蒲分公司经理助理,朱某乙在任职期间如期完成自己的工作。经公司在职人员决定朱某乙工资为4000元/月,朱某乙与其他管理人员都未领取过工资。2003年8月本人与朱某己、朱某乙等人出资530万元与鑫矿公司合某开发大蒲分公司的矿产资源,合某人投资的资金多用于大蒲分公司的生产与经营。本人在职权中代表大蒲分公司向朱某乙具下欠条是合某有效的。朱某己与本人在任大蒲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是大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个人没有关系,所欠的债务应由大蒲分公司负担。

被告周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大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确定工人工资,出具欠条的权利。对证据2,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该份任命书不是原件,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何玉林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工资应有相应的工资表册及财务凭证相佐证,该份证明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规定,不能采信。对证据4,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周某戊是本案被告,没有权利出具书证,结算清单体现不出大蒲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情况,并且所涉内容总公司都不知情,工资应有相应的工资表册、财务凭证和领款签名等相佐证,该份证明不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规定,不能采信。对证据5,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欠条不是原件,分公司没有确定工资,出具欠条的权利。以上证据不能排除是周某戊在不再担任大蒲分公司经理期间所书。

对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蒲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开采、加某、购销国家政策允许经营的矿产品的经营权,原告与朱某己、周某戊只是内部合某形式,对外未行使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认为大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确定工人工资、出具欠条的权利,不排除是周某戊在免除大蒲分公司经理后所写,但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欠条是周某戊免除职务后所写,大蒲分公司的公章在周某戊免除经理职务后未移交,但大蒲分公司与鑫矿公司未宣告公章作废。因此,对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乙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提出任命书不是原件,不予认定的意见,但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命书上加某的鑫矿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并且单位任命职员的文书,正式件应由单位保存,原告提供原件相对困难。因此,对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申请证人何玉林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玉林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算清单没有体现朱某春的工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账目相映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11月14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卜坑口分公司,由朱某峰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10月18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设包括大蒲分公司在内的五个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为公司下属非法人资格单位,只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2007年11月15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任命周某戊为大卜坑口分公司经理,2007年12月5日大卜坑口分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更名为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由周某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4月17日被告鑫矿公司根据周某戊的提名,任命原告朱某乙为大蒲分公司的经理助理。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戊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向朱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大蒲分公司欠朱某乙2008年元月一12月工资48000元(月工资4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告周某戊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向朱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大蒲分公司欠朱某乙2009年1月一4月工资16000元(月工资4000元)。”2009年5月7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免去周某戊大蒲分公司经理职务。2009年6月3日汝城县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变更注册更名为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由李某丙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之后,原告朱某乙未在大蒲分公司任职。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7日被告鑫矿公司根据时任大蒲分公司经理周某戊的提名,任命原告朱某乙为被告大蒲分公司的经理助理,至今被告大蒲分公司及鑫矿公司未免除原告朱某乙的职务,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大蒲分公司欠原告朱某乙工资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朱某乙要求被告大蒲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对于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提出的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大蒲分公司、鑫矿公司辩称,大蒲分公司不是法人资格单位,其主要的职责是安全生产,周某戊未取得总公司的授权,无权决定职工工资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某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某”,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某,约定劳动报酬。大蒲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有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约定劳动报酬。大蒲分公司与原告朱某乙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朱某乙要求被告大蒲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戊以大蒲分公司的名义向朱某乙出具的欠条为:“大蒲分公司欠朱某乙2008年元月一12月工资48000元(月工资4000元)。”朱某乙的工资起算时间为2008年元月。因大蒲分公司与朱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只能以鑫矿公司任命的时间起计算朱某乙的起始工作时间,即以2008年4月17日被告鑫矿公司任命原告朱某乙为大蒲分公司的经理助理之日起算,因此,朱某乙的工资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为4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乙工资4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波纲

代理审判员朱某峰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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