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刘XX家与李安乐等人喝酒时得知李XX与骞XX在当天下午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汪某某、李XX等人将骞XX约到蒲山镇长虹鹿场,遭到汪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骞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骞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刘XX家与李XX、孙XX等人喝酒时,得知李XX与骞XX在当天下午曾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XX等人将骞XX约到蒲山镇长虹鹿场,当骞XX来到蒲山镇长虹鹿场后,遭到汪某某、李XX、孙XX、刘XX、王X、卢X(均另案处理)的围攻殴打。致使骞XX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及头部等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骞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害人骞XX与被告人汪某某等致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骞XX医疗费等共计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骞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刘XX、李XX、卢X、王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骞XX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收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汪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骞XX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其他致害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骞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