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刘XX家与李安乐等人喝酒时得知李XX与骞XX在当天下午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汪某某、李XX等人将骞XX约到蒲山镇长虹鹿场,遭到汪某某等人的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骞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骞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刘XX家与李XX、孙XX等人喝酒时,得知李XX与骞XX在当天下午曾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李XX等人将骞XX约到蒲山镇长虹鹿场,当骞XX来到蒲山镇长虹鹿场后,遭到汪某某、李XX、孙XX、刘XX、王X、卢X(均另案处理)的围攻殴打。致使骞XX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及头部等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骞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害人骞XX与被告人汪某某等致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骞XX医疗费等共计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骞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刘XX、李XX、卢X、王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骞XX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收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汪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骞XX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其他致害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骞X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