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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和2008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份,用于做生意,言明很快就还。但以后催要被告反复推拖,二年来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寇某某现金5000元,寇某某给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8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又借给被告寇某某现金5400元,寇某某给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经张某某催要,寇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寇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和2008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合计x元,由原告提供寇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寇某某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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