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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罗某某所在村X组的土地约21平方米。原告罗某某受村X组委派空手前去阻止被告姚某某建房,被告姚某某及其召集的人用木棍、锄头等工具将原告罗某某打伤。后团结派出所干警将原告罗某某送往宜章县国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851.9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6.9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①答辩人购买他人旧房进行改建时,遭到原告罗某某所在自然村村民的非法侵害,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于2007年8月21日购买了宜章县X镇X村X组村民曹冠州所有的位于岩泉圩的房屋进行旧房改造。答辩人建房之地及周围的任何部分都不属原告罗某某自然村的集体土地。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罗某某及所在自然村X村民小组的委托分三次到答辩人建房处无理取闹,非法侵害,致答辩人为修复坑基花费计x元;②原告罗某某的伤情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罗某某称其在2007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及其召集的打手们用木棍、锄头等工具打伤,纯粹无中生有。当时答辩人根本不在场,答辩人的亲属也不在场,答辩人也没有召集任何人对原告罗某某进行侵害。原告罗某某何时何地受伤,答辩人都不清楚,且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罗某某。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损失是原告罗某某及所在村村民非法侵害所致,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罗某某的伤情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姚某某购买曹冠州所有的位于宜章县X镇岩泉圩107国道边的房屋。被告姚某某进行改建时与岩泉镇X村瑶头自然村村民产生纠纷。2007年12月17日17时许,岩泉镇X村瑶头自然村X村民及原告罗某某等10余名妇女来到被告姚某某建房的地基处阻止被告姚某某建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召集人员用木棍、锄头等工具将原告罗某某打伤。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章县国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851.9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罗某某的损伤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8年11月25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为农村居民,200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度人均平均收入为8610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罗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由被告姚某某负责赔偿的问题;二是原告罗某某所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罗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由被告姚某某负责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姚某某建房时受到原告罗某某等人阻止后,召集他人将原告罗某某打伤,原告罗某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姚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某某在其所在自然村与被告姚某某产生纠纷后,与他人强行阻止被告姚某某建房,激化矛盾,引发了此次纠纷的发生,处理方式欠妥,最终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可适当减轻被告姚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要求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

第二、关于原告罗某某所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及鉴定费用。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罗某某受伤住院后,共花费医疗、鉴定费用共4151.9元。这些费用均是客观发生的,应当由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数额为401.01元(8610÷365×17)。原告罗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510元,高于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为准。

3、护理费。实际上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案原告罗某某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需一专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实际上就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计算标准与误工费计算标准相同。计算数额为401.01元(8610÷365×17)。原告罗某某起诉请求数额为340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以原告罗某某请求数额为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宜章县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需一专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8元(12×17×2)。原告罗某某请求数额为340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以原告罗某某请求数额为准。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65元。原告罗某某请求数额为65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某某请求营养费17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营养数额的多少,对原告罗某某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失费。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罗某某在其所在自然村与被告姚某某产生纠纷时,与他人强行阻止被告姚某某建房,原告罗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罗某某的伤害未造成其残疾,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医疗及鉴定费4151.9元、误工费401.01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交通费65元,共计5297.91元的80%,即4238.33元,原告罗某某自负20%,即1059.58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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