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系养鸡户。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12740只,每只1.45元,计款18473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供鸡饲料905袋,每袋147元,计款133035元,被告仅给付原告料款115880元,下欠35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562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鸡苗款18473元属实。被告赊购原告饲料778袋,退还原告13袋,下欠765袋,每袋147元,计款112455元,已给付原告115880元,下欠15048元,在被告买第二茬鸡时原、被告之间账已结算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之妻书写清单及被告王某书写便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905袋及被告饲养每市斤肉鸡用料比1.9市斤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单的质证意见是,清单是原告之妻本人书写,不予认可。便条是原告让被告针对厂家书写。被告认可赊购原告鸡饲料765袋。本院认为,因清单系原告之妻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鸡苗款18473元、鸡饲料765袋,每袋147元,计款1124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1588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15048元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辛某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王某系养鸡户。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12740只,每只1.45元,计款18473元。另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765袋,每袋147元,计款112455元,上述共计130928元,被告给付原告料款115880元,下欠15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鸡苗、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出售成品鸡后,应当偿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认可赊购原告鸡苗款18473元及鸡饲料款1124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1588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1504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辩称在饲养第二茬鸡时已将前帐结算清,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货款150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辛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520元,被告王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