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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将田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某×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田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田某×、田某×、田某×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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