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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中午、2010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均以100元的价格向前来购买毒品的郭某出售毒品,并供郭某在刘某某家吸食。2010年9月10日郭某在吸食后出来时被抓获,并当场在刘某某身上搜缴毒品4包,经鉴定计量:,其中两包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共计0.82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证人郭某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书、照片;物品扣押、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综观全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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