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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郭海娇(在逃)在安阳市南漳涧李某租房处预谋抢劫。10月2日晚8时,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李某、郭海娇在本市玄歌大道安阳师范学院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李某甲、石某某背包一个。三人逃跑时,李某被石某某和安阳师范学院保安抓获。被抢包内有现金123.5元及手机等价值共计人民币572元的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傅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日其与李某、郭海娇在李某家预谋抢劫。10月2日晚,其三人持刀威胁一对男女,郭海娇把刀架在男子脖子上,其拿刀在旁边站着,李某抢了女子的背包。

2、同案犯李某供述:其与傅某某、郭海娇预谋后,于2008年10月2日晚持刀威胁一对男女,郭海娇和傅某某把刀架在男子的脖子上,其用右手勒住女子的脖子,将女子拖倒后将包抢走。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8年10月2日22时许,一青年人勒住其脖子,威胁其掏钱,另两个男青年将刀架在石某某的脖子上威胁石某要交钱。控制其的青年将其拖倒后将包抢走。

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一个男青年勒住李某甲的脖子,另两个青年用刀抵住其脖子,威胁其拿钱。李某甲的包被抢走。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08年10月2日23时许,其和被抢的学生一起将抢包的男青年捉获。

6、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白色女包、诺基亚1200手机、近视眼镜、金斯顿U盘、布制钱包价值共计572元。

7、傅某某投案的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傅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傅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傅某某参与预谋并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傅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傅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对傅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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