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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民初字第56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一九七O年七月十七日生,汉族,系新乡市X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五日生,汉族,系焦作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三日生,汉族,系(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日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靠北边行驶,当车行驶到亢村镇丰乐桥第一石墩11.5米处时,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迎面驶来,当两车距离靠近时,被告突然横穿公路,正好碰到我的摩托车上,造成双方受伤。我在新乡市医院治疗长达一年之久,仅医疗费就花去四万多元,由于家庭困难,还未完全康复就被迫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获嘉县交警大队已下达同等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对获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外一科提供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1、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师郭新军的调查笔录;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费帐单;3、获嘉县交警大队卷宗一册: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⑵对原、被告的讯问笔录各一份;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⑷事故调解终结书;⑸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残评定认定书;⑹新乡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⑺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略).7元);⑻购买外固定架发票一张(1800元);⑼新乡县长途电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别名黄某忠;⑽购买残疾用具发票两张(1120元);⑾诊断证明,证明继续治疗费需3万元;⑿财产损失估价认定书(4023元);⒀交通费票据(96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异议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1、2、3⑹,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日期为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而应以医疗票据中显示的出院时间二OO一年九月五日为准;2、新乡县医院的票据上姓名为黄某忠,不应作为原告的费用支出。

对于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之依据。对于被告所提异议:1、主治医师郭新军的陈述客观,亦较符合常情,并且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押金帐单显示,病人住院号相同,自二OO一年九月至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仍有费用支出及押金交纳,与医师郭新军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认定原告出院时间为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2、根据新乡县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转院时间与医疗票据上一致,原告单位证明“黄某忠”系原告别名,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时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照川奇175型摩托车沿汲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丰乐屯桥口处时,遇对面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天虹100型摩托车,两车会车时相撞,二人受伤,车损严重。经查,二人均无驾驶执照,无行车证,无行车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医疗费(略)元。随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花医疗费(略).7元。另外,购买外固定架花费180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用具花费1120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

二OO一年六月十八日,获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系伤残六级,九月二日因被告未参与调解,交警大队调解终结。

另,根据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1]X号关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显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830.71元/年,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3088.58元。根据原告单位证明自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二年八月共扣原告工资(略)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11.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驾驶证,所驾车辆未领取号牌及行驶证,两车会车时,双方均未减速靠右通行,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获嘉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略).7元,残疾用具费1120元,交通费968.3元,有据可依,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OO一年四月十七日入院,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住院天数366天,误工时间十七个月,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60元(366天×10元/天);护理费应为6194.1元(3088.58元/年÷365天×366天×2人);误工费应为(略)元;原告现已构成六级伤残,依法律规定应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7元((略).7元/年×20年×50%)。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应按所负事故责任(50%)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庭审中新增诉讼请求,因未补交诉费,不予审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略).35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3097.0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5元,残疾用具费560元,交通费484.15元,以上共计(略).4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黄某某。

案件受理费2754元,实支费2000元,共计4754元,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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