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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1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违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司某某及乘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晓娜、司某含五人受伤,后张晓娜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中心支公司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被害人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10)尉民初字第381、X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委托书和谅解书,本院调查刘某某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毛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某关于毛某某是自首,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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