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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陕西行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桑树坪煤矿退休职工。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行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韩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依法追加韩城市X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郭某某,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韩城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薛某某持有的加盖韩城市人民政府印章,并由王峰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0日签发的编号为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关系不成立,发包主体不合法,发证程序不合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管辖依据及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①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该证书;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执行主体适格。2、2010年6月1日,王峰乡经管站出具的书证一份,以证明①原告持有证书所指的土地权属为王峰村X组,而不是王峰村X组;②该证书在王峰乡经管站没有承包合同及其他任何相关资料。3、2010年6月1日韩城市经管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认当时获得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管权证书》时,没有向签发机关递交任何合同资料,他承包的土地属王峰村X组而非X组的。4、2010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薛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①争议证书所指的土地权属是王峰村X组。②2000年原告承包该土地时没有召开群众会议。5、2010年5月31日王峰乡干部对郭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2000年郭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时,王峰村X组没有就争议土地与原告发生过承包关系。6、2010年5月31日,王峰乡干部对王峰村X组组长刘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上任组长没有向刘某某移交三组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刘某某不知道有人承包争议土地。7、2010年5月27日,王峰乡干部对杨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杨某某从1999年至今一直任王峰村会计,2000年他任职时,村上未就本案争议土地与原告发生过承包关系。8、2010年6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一事,薛某某不清楚。9、被告张贴该处理决定的照片,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证书签发人是王峰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2,王峰乡经管站无权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是王峰村X组还是X组。证据3,该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告与王峰村X组有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交给了王峰乡经管站,自己那份丢了,经管站对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没有看,名字是原告签的,原告不会写字,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写好后叫原告照抄的,证书上承包方所载“X组”是笔下误,填错了。证据4、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五份证据是签定承包合同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证据9,被告的举证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不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辩解,认为,证据1上的签发、颁发及鉴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所持证书的首页上盖有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印章,颁发单位就应该是被告,而签发机关则为王峰乡人民政府。证据2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三性”。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4、5、6、7、8正是我们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9,公告确属事实,但证据确实逾期提供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0年4月8日,我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佛雅崖河滩滩涂的承包权。2000年4月10日,韩城市X乡政府向我签发了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我一直对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6月21日韩城市人民政府以我持有的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主体不合法,发证程序不合规为由作出了韩政字(2010)X号决定,注销了我持有的(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薛某某所持有的2000年4月10日由王峰乡经管站站长李某某填发的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主体不合法,发包程序不合法,承包事实不存在,本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峰乡人民政府述称,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注销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0年5月27日王峰乡经管站站长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峰乡经管站档案内没有薛某某所持证书的相关土地承包资料。2、2010年6月11日王峰村村委会主任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他在2000年担任村主任期间从未与薛某某签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3、2010年5月27日王峰乡经管站站长刘某某、王峰乡司法所所长薛某某对杨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杨某某从1999年至今任王峰村会计期间,该村X组没有与薛某某发生合同关系。4、韩发(1998)X号《中共韩城市委、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土地使用证发放工作的安排意见》,以证明薛某某所持证书与该文件精神相悖,自1998年11月30日后,王峰乡人民政府再未发放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真实,因为申请发放证书的相关资料由王峰乡经管站保管,原告曾向经管站写过一个条子,这个条子到底是合同还是什么,王峰乡经管站到现在也说不清。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了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管辖依据及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因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第一个证明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第一个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第一个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力,因该证据与韩城市经管站工作人员对原先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对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经法庭审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因这些证据各自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原告不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因该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所持证书是2000年颁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故被告适用该法错误,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因被告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适用了该依据,故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经法庭审查,该证据能与韩城市经管站对原先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0日,王峰乡经管站站长李某某在原先薛某某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给原告填发了由王峰乡人民政府签发,并在首页加盖韩城市人民政府印章,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王峰乡佛雅崖河滩地登记给原告承包经营。2010年因群众为所登记承包的土地权属上访,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经对该登记发证行为立案调查,在错误适用2003年3月1日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并对注销结果未予公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韩政字(2010)X号《关于注销王峰乡X组薛某柱[200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决定对2000年4月10日由王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签发的编号为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发证机关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应予以公告,但从本案来看,被告不能证明其在注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曾予公告,依上述规定,其注销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无特别规定时不溯及既往。而在本案中,被告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依据,审查注销2000年4月10日颁发的证书,依上述规定,共注销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注销决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韩政字(2010)X号《关于注销王峰乡X村X组薛某某[2000(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锦栋

审判员薛某香

审判员师海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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