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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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施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系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曹某甫之辩护人)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母亲李某甲申请对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某否有精神病,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施攀、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15时某,被告人曹某某到郏县X镇X村其妻秦某某娘家,因琐事与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用切菜刀将秦某某头面部,颈部和双手砍伤。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左侧颞、枕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手拇指强直僵硬,活动功能基本完全丧失,不能对指握物,属六级伤残)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另认为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不能认定其行为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7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6份,计款

x.3元;鉴定费单据1份,计款350元;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详细单一份;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其诉讼代理人朱施攀除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外,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5时某,被告人曹某某到郏县X镇X村其妻秦某某娘家,目的是找秦某某让她跟其回家。到秦某某娘家后,秦某某不愿意回去,当曹某某进厨房拿东西吃时,秦某某将所拿之物扔地上不让他吃,且推曹某某出门,曹某某与秦某某遂发生口角,后曹某某用切菜刀将秦某某头面部、颈部和双手连砍数十刀,致秦某某受伤。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左侧颞、枕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手拇指强直僵硬,活动功能基本完全丧失,不能对指握物,属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秦某某共住院13天,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4元(其中医疗费x.3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548.91元、护理费1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6元、营养费122.36元、残疾赔偿金x.89元)。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秦某某1500元医疗费。

被害人秦某某属农村居民。根据河南省《关于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规定: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将秦某某砍伤后,当场用自己的手机及时某动拨打“110”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抓捕。

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曹某某属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薛某某、郭某某、时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八院〔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略)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关于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其妻秦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曹某某用菜刀将其妻头部、面部、颈部及手部砍数十刀,致其妻重伤,手段特别残忍,且系六级伤残,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当场用自己的手机及时某动拨打“110”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行为应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秦某某对双方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曹某甫犯罪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曹某甫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曹某甫按80%的数额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即应承担数额为x.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出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该费用应当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

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费用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5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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