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要),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系陈某某姨父,其女卢某(未婚)在经营家庭共同出资的电脑门市部期间,与陈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1998年3月31日,陈某某之妻吴某玲、之母崔梅香到卢某经营的门市部替陈某某讨要款时,与卢某发生争执吵闹。为解决纠纷,当日卢某某夫妇与吴月玲和崔梅香一起到卢某租赁的房屋中协商。经协商卢某某为陈某某出具了(略)元的欠条,同意归还(略)元。2000年3月21日,卢某某又给陈某某出具还款保证,同意一个月后付款。逾期后,卢某某未还款,在双方亲戚主持下协商亦无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卢某某为解决其女儿经营家庭共同出资的电脑门市部期间与陈某某发生的经济纠纷,出面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据。从陈某某出具欠据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的情况看,陈某某方不可能对卢某某构成威胁,故卢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后卢某某又为陈某某出具了还款保证,更进一步确认了其同意还款的意愿。卢某某辩称出具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均明确载明债权人是陈某某,卢某某辩称陈某某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持据要求卢某某还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陈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卢某某支付陈某某(略)元。二、驳回陈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卢某某承担。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某某出具的(略)元欠条及还款保证是在陈某某的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卢某某不欠陈某某款。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陈某某辩称:卢某某欠款属实,陈某某之妻、之母因向卢某某追要欠款发生过争执,没有胁迫其写欠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3月31日、2000年3月21日卢某某分别为陈某某出具了(略)元的欠条及还款保证,卢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称欠条、还款保证的内容是在陈某某胁迫下所写,有证人证某。经查阅一审卷宗显示:崔小展、宋关周、李恒兰、崔小社证明2000年11月份,卢某某、陈某某在崔小展家协商二者之间的纠纷,在此之前,欠条、保证均已写过,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该协商之前的的欠条、保证是受陈某某胁迫所致;证人张某强证明卢某某出具欠条的当日见卢某门口有人吵架,不能证明其出具欠条的经过。卢某某庭审陈某出具欠条是为了平息陈某某与卢某之间的矛盾,与其还款保证“欠款由卢某给二年未给,欠条延长一月卢某某给”内容相符,且其出具的欠条与还款保证相隔2年时间,称其均是陈某某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对其欠款应予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