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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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国家税务局、嵩县地方税务局诉李某甲不予赔偿决定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行终字第7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洛阳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久贵,郑州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甲(一审原告),男,1942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六成,洛阳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嵩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因李某甲不服嵩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1年8月13日作出的(200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嵩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军,上诉人嵩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久贵,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原告李某甲诉称:1990年原嵩县税务局(后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查处税务案件时,将李某甲开办的嵩县液化气供应站的经营业务往来手续、会计凭证等有关帐册资料调入该局检查,后又将这些帐册资料丢失。200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以(200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嵩县税务局的上述调取帐册资料的行为违法。2001年6月13日李某甲以原嵩县税务局的调帐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并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2001年8月13日,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豫嵩国税赔字(2001)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李某甲不服,于2001年8月1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略).20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是:由于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违法调帐并将包括有关债权凭证的帐册资料丢失,致使李某甲的有关对外债权不能主张或不能实现,其中主要有五项因丢失凭证而造成的损失:①1988年嵩县液化气站与洛阳炼油厂农场签订的购销80万公斤饲料粮的合同,嵩县液化气站已向该农场运送饲料粮(略)公斤,因有关凭证被原嵩县税务局丢失,农场只承认收到饲料粮(略)公斤,造成(略)公斤饲料粮的(略).20元粮款不能追回的经济损失;②洛阳炼油厂供给嵩县液化气站的45吨液化气指标、50吨汽油指标和50吨柴油指标,因指标凭证被丢失,指标液化气、汽油、柴油不能提取,分别造成损失(略)元、(略)元和(略)元;③1990年3月5日原告向湖北省应城市炉料公司供应原油171.3吨,价款(略)元,因有关凭证被丢失而无法实现债权,造成损失(略)元;④从嵩县经济协作办公室转来的有关液化汽用户原欠嵩县液化气站液化气瓶102个,因用户名单被丢失而不能追要液化气瓶,造成损失(略)元;⑤根据嵩县液化气站与山东东明石油化工厂1990年3月签订的供应常压重油购销合同,嵩县液化气站曾通过嵩县建设银行向山东东明石油化工厂汇款50万元,因汇款凭证被丢失,不能向山东东明石油化工厂主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5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李某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资料。

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辩称:①李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税务局调取的是嵩县液化气供应站的帐册,该企业是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赔偿的是该企业,而不是李某甲;②李某甲所称之损失与税务局的调帐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③税务局只调取了嵩县液化气站的188页帐册资料,而不是全部会计单据,不能任某把损失归于调帐行为;④李某甲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税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反驳李某甲关于案件事实和经济损失的主张,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提供了有关证据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调帐行为已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税务机关将嵩县液化气站的帐册及有关凭证丢失,致使李某甲不能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直接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某置原则。(二)李某甲的以下损失由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①根据1988年10月嵩县液化气站与洛阳炼油厂农厂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嵩县液化气站向洛阳炼油厂农厂供饲料(略)公斤,由于原始单据被税务局丢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只认定原告向洛阳炼油厂农厂供应饲料(略)公斤,造成(略)公斤的饲料粮款不能追回,折合损失(略).20元;②李某甲主张1990年3月5日嵩县液化气站向湖北省应城市炉料供应公司销售原油171.30吨,损失(略)元,但由于李某甲在对税务局的一次陈述笔录中承认只有102.37吨,实际损失应按(略).90元计算;③1990年3月9日嵩县液化气站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签订转让合同,后者将洛阳炼油厂农厂提供的低价汽油、柴油指标各50吨、液化气指标45吨转让给前者,前者向后者支付协作费(略)元,由于税务局将指标凭证丢失致使嵩县液化汽站无法购买指标油和指标汽,造成损失(略)元;④根据1990年3月嵩县液化汽站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嵩县液化汽站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接转102个液化汽空罐,由嵩县液化汽站负责给用户供应液化汽,由于税务局将用户给嵩县液化汽站打的液化汽罐欠条丢失,给嵩县液化汽站造成损失(略)元。(三)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不存在,故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赔偿请求。

对于嵩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的李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未明确作出认定,但从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情况看,实际上对李某甲的原告主体资格持肯定态度。此外,在李某甲诉请确认嵩县税务局调帐行为违法的案件中,本院(200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嵩县液化汽站为李某甲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该企业倒闭后,李某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该企业起诉。

嵩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赔偿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某置原则无法律根据,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应对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某规定。(二)李某甲提交的某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如,李某甲提交的关于嵩县液化汽站与湖北应城炉料供应公司签订的购销原油合同及盖有邹明印章的收贷证明都只是复印件而无原件,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对其他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有关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①洛阳炼油厂不欠嵩县液化汽站任某饲料粮款。对此事实李某甲在诉洛阳炼油厂、要求洛阳炼油厂赔偿指标油和液化汽的民事案件中,李某甲的起诉状和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可以证明。原嵩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张明俊、李某现虽然在李某甲与洛阳炼厂农场打民事官司时给他出过证言,但当时主要是想帮帮他,而且他们的话也证明不了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款,对此李某现、张明俊已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②关于油、汽指标的损失问题,李某甲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液化汽、汽油和柴油指标的时间是在洛阳炼油厂与他们双方在1990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而上诉人调帐的时间是1990年4月10日和12日,上诉人不可能调取和丢失李某甲的液化汽、汽油和柴油凭证,对此事实嵩县液化汽站、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洛阳炼油厂三家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作为李某甲代理人并经办此事的赵小山的证言可以证明。此外,李某甲在1997年10月向洛阳吉利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可以有力证明李某甲的液化汽、汽油、和柴油指标凭证是被洛阳炼油厂的栾科长拿走了,而不是被上诉人弄丢了。③关于湖北省应城炉料公司的50吨原油款,李某甲所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可以核对。④关于102个液化汽瓶的损失问题,李某甲提交的外欠汽瓶名单是伪造的,这个名单的原件上只显示用户在嵩县液化汽站存放液化汽瓶,“外欠汽瓶名单”几个字是李某甲自己后来加上去的,实际上,根据嵩县液化汽站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所签订的协议,汽瓶移交的时间也在1990年5月8日之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丢失嵩县液化汽站的所谓“欠条”。当时嵩县液化汽站的用户贾松坡、任某某、安某某、李某乙、卓某某等人的证言也证明汽瓶是属于用户的。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正是由于嵩县液化汽站的帐册和有关票据凭证是被上诉人违法调取而丢失的,李某甲的债权才不能实现、才有了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予赔偿的举证责任,即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某置。(二)李某甲主长的有关损失都有一定证据证明:①洛阳炼油厂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的事实有嵩县液化汽站与洛阳炼油厂的饲料粮购销合同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明俊和李某现的证言为证;②湖北应城炉料供应公司的50吨原油有购销合同和收贷单复印件为证;③关于(略)元的协作费和(略)元的液化汽,有嵩县液化汽站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外欠汽瓶名单”为证。

本院认为:

(一)李某甲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某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请求人或原告对于受到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原告,认为上诉人的调帐行为给他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他应依法对调帐行为给他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对它应当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某置对司法裁判和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能适用举证责任某置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某置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违反了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李某甲的关于举证责任某置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某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院确认对下列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及其客观存在当事人无争议:①被上诉人提供的洛阳炼油厂与嵩县液化汽站于1988年10月3日签订的饲料粮购销合同。②上诉人提供的李某甲于1997年10月16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以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即洛阳炼油厂)农场为被告的民事(_经济)诉状。③上诉人提供的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④上诉人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洛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⑤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嵩县税务局工作人员李某现和张明俊在李某甲诉洛阳炼油厂农场民事赔偿一案中于1997年11月4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言。⑥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甲在向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时于2001年向上诉人所作的“陈述笔录”。⑦被上诉人提供的嵩县液化汽站与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于199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⑧上诉人提供的洛阳炼油厂农场、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嵩县液化汽站于1990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直接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三)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①上诉人提供的嵩县X镇居民贾松坡、任某某、安某某、李某乙、卓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8日、2000年9月8日、2000年9月6日、2002年7月25日和2002年7月25日书写的证言,曾作为嵩县液化汽站代理人的赵小山于1997年9月18日和11月24日所作的证言,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②被上诉人提供的嵩县液化汽站与湖北应城市炉料供应公司邹明签订的原油购销合同文本和盖有邹明印章的收货证明都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不能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在二上诉人不承认上述两项证据存在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③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外欠汽瓶名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出该证据资料上以原始笔迹所记载的实际是液化汽瓶的用户名单,但该证据资料上方的“外欠汽瓶名单”字样非原始笔迹,疑是李某甲后来为赔偿诉讼而另外所加。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中“外欠汽瓶名单”的字样确非该证据资料上原始笔迹,证据形式存在严重暇疵,该证据资料作为外欠汽瓶名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资料上以原始笔迹记载的汽瓶用户名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①李某甲关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款(略).2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李某甲的相应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他有嵩县液化汽站与洛阳炼油厂农场签订的饲料粮购销合同,而且李某现、赵小山也曾为他作证说记得被调帐册中有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款的的凭证,而李某现和张明俊作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可信程度很高。上诉人不否认认嵩县液化汽站与洛阳炼油厂有过饲料粮买卖事宜,但又认为:这不等于能证明洛阳炼油厂农场就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款;李某现、张明俊当时为李某甲出具证言事出有因,而且也不能证明洛阳炼油厂农场就欠嵩县液化汽站的饲料粮款;更重要的是,李某甲在1997年诉洛阳炼油厂农场的民事诉讼起诉状中虽然提到了饲料粮问题,但实质上他只是索要油、汽指标的赔偿,而不认为洛阳炼油厂农场欠他饲料粮款。审理该案的的洛阳吉利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明确确认了洛阳炼油厂与嵩县液化汽站之间的饲料粮款已结清,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洛经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这样写到:“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石化农场签订购销饲料合同并按约供给石化农场部分饲料,石化农场亦按合同规定支付了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质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的规定,结合对李某甲的上述民事诉状的审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关于洛阳炼油厂欠嵩县液公汽站的饲料粮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洛阳炼油厂欠嵩县液化汽厂或李某甲饲料粮款(略).20元的事实成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李某现、张明俊出具的关于嵩县液化汽站与洛阳炼油厂农场有过饲料粮交易的证言,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经济判决书对相关事实作出的明确认定并无根本的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洛阳炼油厂欠嵩县液化汽站饲料粮款的根据。②李某甲关于湖北省应城炉料供应公司欠嵩县液化汽站102.37吨原油款(略).90元的的损失系由上诉人的调帐行为造成的主张,因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③李某甲关于嵩县液化汽站支付给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略)元协作费即油、汽指标费的损失系由上诉人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此项损失的主要证据是1990年3月29日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与嵩县液化汽站所签订的转让油汽指标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实写明嵩县液化汽站要支付给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协作费(略)元,嵩县液化汽站的代理律师赵小山的证言中也证实嵩县液化汽站支付了这(略)元协作费,问题是这项协作费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调帐行为是否有关: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上看,补充协议由汽、油指标的供应单位洛阳炼油厂、指标的原所有单位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和指标受让单位嵩县液化汽站三方签订,签订时间是1990年4月25日,这个补充合同表明嵩县液化汽站受让而得来的指标油、汽在合同签订时至少部分地尚未提取,而这个时间在上诉人最后一次调帐时间1990年4月12日之后,有关的凭证至少不可能全部在上诉人调帐时被调走;第二,在赵小山出具的证言上明确说,嵩县液化汽站支付(略)元协作费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这意味着在4月12日上诉人调帐时嵩县液化汽站还没有取得油、汽指标凭证;第三,李某甲在1997年诉洛阳炼油厂的民事诉讼的起诉状中明确说:“我去提汽,被告栾科长把我的液化汽供应证拿走,理由是个体户不准经营危险品,后栾又向原告索贿未成。至今,液化汽未提走,汽柴油指标也没给我。”这表明,油、汽指标的损失另有原因,而不是上诉人的调帐行为造成的。综合上述三项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嵩县液化汽站的油、汽指标损失与上诉人的调帐行为没有关系,而李某甲关于(略)元的油、汽指标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主张明显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李某甲关于102个液化汽瓶的(略)元的损失系由上诉人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这项赔偿请求的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1990年3月29日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与嵩县液化汽站签订的协议第四项,二是“外欠汽瓶名单”。但上述协议只能说明原由嵩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的液化汽用户转由嵩县液化汽站负责,看不出液化汽瓶归嵩县液化汽站所有、用户只是汽瓶的借用人的事实,相反,协议上有明确的“甲方已收的用户空罐”的字样,其中关于液化汽瓶归用户所有的意思更为明显;关于“外欠汽瓶名单”上的“外欠汽瓶名单”几个字与作为证据原件的液化汽用户名单上的字迹完全不同,“外欠汽瓶名单”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始证据资料上的用户名单也只能说明嵩县液化汽站所服务的用户。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贾松坡、任某某、安某喜、李某乙、卓某某等嵩县液化汽站的液化汽用户的证言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液化汽瓶的所有权归用户。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说明,李某甲关于用户欠他102个液化汽瓶的主张缺乏明确的证据支持,他的关于应由上诉人赔偿其102个液化汽瓶、折合(略)元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综合上述情况,因李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和损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甲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事项适用举证责任某置原则予以支持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

(五)嵩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丢失嵩县液化汽站的帐册确实给李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为了解决帐册丢失带来的问题,要到有关地方或单位说明情况、支付一定差旅费;同时,李某甲因帐册被丢失而寻求法律救济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和代理费。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关于行政机关应对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某规定,应酌情由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税务局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一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初字第X号判决。

二、由嵩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各5000元,共计(略)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韩轩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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