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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连某、刘某乙与刘某丙、赵某某、周某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7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1949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乙),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连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济源卢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又名刘某丙),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38年8月出生,住(略)。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连某之子。

上诉人刘某甲、连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赵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连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刘某丙、赵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刘某甲家院墙倒塌至刘某丙家院内,为此两家发生冲突。当日,连某、刘某乙到刘某丙院内,与赵某某争吵并进而发生厮打。17日早上,刘某甲、连某、刘某乙又以刘某乙的项链被赵某某抢走为由到刘某丙院内与刘某丙、赵某某发生吵打,后被邻居拉开,当时双方均有外伤。17日中午,两家在下冶卫生院韩旺分院治疗期间,又发生冲突,期间,刘某甲将到卫生院探望刘某丙、赵某某的周某某右眼和鼻根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80元)。济源市公安局对刘某甲作出治安罚款200元。另查明:刘某丙于2000年8月17日至9月12日在下冶卫生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28.4元,支付交通费15元,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赵某某于2000年8月17日至9月1日在下冶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0.6元,支付交通费15元,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周某某于2000年8月17日至25日在下冶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7元,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支付交通费16元。

原审法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连某、刘某娟与刘某丙、赵某某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但刘某甲、连某、刘某乙却跑至刘某丙、赵某某家与刘某丙、赵某某吵打,刘某甲、连某、刘某乙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刘某丙、赵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刘某丙、赵某某与刘某甲、连某、刘某乙发生厮打后到下冶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医疗费单据既有编号且加盖有该医院的相关印章,应视为有效收据,同时又有该医院的住院证明印证。因此,对该医疗费单据应予确认。赵某某住院期间到王屋卫生院外购药,无下冶卫生院外购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于2000年9月2日至12日再次住院,是因冠性结肠炎,与双方厮打无因果关系,故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赵某某自行负担。周某某到医院探望住院的刘某丙、赵某某时,被刘某甲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已对刘某甲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罚款200元,足见刘某甲有明显过错。因此,刘某甲应赔偿周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公安卷宗中,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虽系白条,但考虑到其确实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且从其数额上看亦属合理支出,故应予确认。因刘某丙、赵某某、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丁参与打架,故刘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甲、连某、刘某乙赔偿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107.4元。二、刘某甲、连某、刘某乙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710.4元。三、刘某甲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38.2元。四、以上一、二、三项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50元,赵某某负担50元,刘某甲、连某、刘某乙负担100元。

刘某甲、连某、刘某乙(下称刘某甲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丙、赵某某、周某某(下称刘某丙等人)受伤应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才能向法院起诉,一审程序违法;刘某丙、赵某某没有住院病历,医疗费与其无关;周某某提供的白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刘某丙等人辩称:刘某丙等人的伤是刘某甲所致,有公安卷宗证明;住院是事实,没有病历属于医院的责任,与刘某丙等人无关;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合理支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刘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和平解决。刘某甲等人却因其院墙倒塌至刘某丙院内,继而进入刘某丙家与其争吵厮打,对此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刘某甲称该案应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才能诉至法院没有依据;刘某丙、赵某某住院有医疗费单据、住院证明相互印证。刘某甲等人称因刘某丙、赵某某没有病历,医疗费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作为赵某某之母到医院探望赵某某被刘某甲等人打伤,刘某甲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周某某提供的白条不是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甲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某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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