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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电动三轮车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玉麒麟”超市往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送货的途中,将田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下工具箱腰包内的x元货款及田某某的30元零钱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电动三轮车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玉麒麟”超市往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送货的途中,将田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下工具箱腰包内的x元货款及田某某的30元零钱盗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6日上午,其开着电动三轮车去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送货的途中,将电动三轮车座下面工具箱内腰包里的x元和几十元零钱拿走,藏到鞋垫底下,老板韩某某询问时,其承认是自己拿走的钱,但其骗老板去外面取钱,然后逃走,将钱挥霍。

2、证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6日其发现前一天妻弟田某某放在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工具箱里的腰包内的货款x元被盗,经其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是他拿的,但骗说去外面取钱时逃走。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5日晚,其和徐军、被告人王某某三人一起送货回来,将货款x元连同身上的30元零钱一起放进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工具箱里的腰包内,第二天发现被盗了。后听到在韩秀敏、田某萍的询问下,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是他偷的,但让他自己去外面取钱时逃走。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8月6日发现自家的货款x元被盗了,经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是他从送货的电动三轮车工具箱内的腰包里拿走的,但他骗说去外面拿钱时逃走了。

5、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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