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X为与被告郭X、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郭X,女,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彭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X楼。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为与被告郭X、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0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郭X、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9月26日22时许,在上海市X路、虹桥路处,被告郭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4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郭X承担,彭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可在交强险外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但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彭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损伤程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6日22时许,在上海市X路、虹桥路处,被告郭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彭X对此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休息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

3、事发后,郭X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04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郭X赔付律师费5,02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500元共7,720元,对郭X预付的1,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另赔付被告郭X车辆修理费220元。

审理中,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彭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04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郭X赔付律师费5,02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500元共7,720元,对郭X预付的1,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另赔付被告郭X车辆修理费220元,予以准许。(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3)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42.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郭X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鉴定费不再打折),彭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赔付被告郭X车辆修理费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042.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0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X应赔付原告孙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361.60元、律师费人民币5,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81.60元,扣除被告郭X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6,3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孙X应赔付被告郭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孙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孙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郭X负担人民币1,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8.94元,由原告孙X负担人民币78.94元,被告郭X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