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以下简称县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瑞初,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绥宁县X乡川石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县国税局诉被告县劳动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任申、被告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劳动局于2010年11月1日对县国税局作出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20日,被告单位派出监察员对原告单位进行劳动保障专项执法检查,原告单位未当场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单位下达了绥劳社监察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被委托人于2010年8月31日9时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2010年8月31日原告单位未派人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2010年9月1日,被告单位对原告单位下达了绥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单位在7日内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单位仍未向被告单位报送相关资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县国税局罚款x元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劳社发[2010]X号《关于对绥宁县国税局等单位开展劳动保障专项检查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单位开展劳动保障专项检查的内容。
2、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携带以下资料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一、被告单位所有员工花名册;二、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会计凭证;三、工资支付表、员工领取工资的凭证、社会保险费基数申报审核单及财物报表;四、2008、2009两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缴费资料。
3、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上述指令书,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报送改正材料。
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延期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劳社罚告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5、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几名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单位,在未经出示执法监察证、执法监察通知书及其他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就要求进行执法检查,原告单位接待人员积极配合,解答了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所有询问,并当场提供了原告单位四名临时工的劳动合同、全局干部职工工资表等一系列材料送检。可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要审查原告单位的财物报表及会计帐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解释说原告单位系中央垂直管理单位,财物报表及会计账册涉及国家秘密和行业机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出示相关手续由专人方能查阅和审计,于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离去。事后,原告单位领导先后两次到被告单位汇报解释相关事宜,可被告却于2010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x元。
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没有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没有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和监察通知书,也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提出对原告单位职工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原告单位财物报表和会计账册等情况进行审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5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其次,被告对原告处以x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依法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第三,被告歪曲事实,原告没有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此外,即使原告行为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至于必须要罚款x元,故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但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x元罚款。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3、原告代理人对黄某文、于惠玲、袁喜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被告对原告进行执法监察时没有出示工作证、执法监察证及执法监察通知书。二、被告要求审查原告的财物报表、会计账册,原告以被告手续不全,无权审查为由,拒绝被告的要求。三、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通知原告听证。
被告县劳动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被告的行政执法范围,并非滥用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34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告对原告的用工情况、是否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是否执行最低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完全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范围。第二、原告“拒不提供劳动保障监察相关材料,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询问及拒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行政、企、事业单位发送了绥劳社发[2010]X号《关于对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开展劳动保障专项检查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检查的内容,同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资料,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下达绥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样明确告知原告在接到限期改正指令书7日内把改正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但原告在2010年9月1日接到指令书后,至今仍未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资料。第三、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恰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绥劳社罚告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x元罚款,并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原告既没有要求听证,也没有陈某和申辩。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在x元以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拟处罚决定的处罚金额为x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x元,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当庭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没有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已送达原告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已提供了除财物报表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时依法向被检查的原告单位发出的询问通知书,并已送达原告,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一、原告按照被告的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了除财物报表以外的其他材料;二、改正指令书没有明确指出原告的具体违法行为和整改方向。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是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而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已送达原告,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立案审批表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延期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属被告单位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了解,对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单位没有举行听证会,本院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是被告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所履行的法律程序,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及送达回证,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1日,被告指派劳动监察员到原告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在检查原告单位的财务报表事项上,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单位接待人员以财务报表涉及国家秘密和行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检查未果。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单位下达绥劳社监询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受委托人于2010年8月31日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并携带以下资料:一、被告单位所有员工花名册;二、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会计凭证;三、工资支付表、员工领取工资的凭证、社会保险费基数申报审核单及财物报表;四、2008、2009两年度社会医疗保险缴费资料。2010年8月31日,原告单位没有派人到被告单位接受询问,也未报送有关材料,同日被告立案。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绥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原告单位未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为由,限原告单位在接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报送改正材料至被告单位,但原告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报送改正材料。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绥劳社罚告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拟给予原告单位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在收到告知书起7日内,有向被告陈某、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单位没有向被告单位进行陈某、申辩。2010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绥宁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不按被告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及改正材料,其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所列举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罚款x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通知原告听证,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x元以上(含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拟对原告给予罚款x元,不需要书面通知原告举行听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即使原告行为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至于非要罚款x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的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x元是被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且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日对原告绥宁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绥劳社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审判员向新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