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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某公路x号某卡拉OK搭建活动房,共计工程款35,5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35,5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09年6月8日、7月8日支付上述钱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30,500元。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金某,今欠刘某材料款(某卡拉OK活动房),共计叁万伍仟伍佰元正,本人愿意在2009年6月8日支付一半材料款,另一半在2009年7月8日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金某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将工程款偿付原告。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0,500元。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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