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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舞钢市X路X路交叉处承建舞钢市文化中心大楼一座。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与原告签定劳务分包合同14份。总工程施工费约30多万元。原告所分包的合同工程已于2009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方的验收合格。且于2010年6月1日,双方对验收合格交工的施工费进行结算,被告方仍欠原告施工费x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舞钢市文化中心大楼施工过程中所签定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另一方均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文化中心大楼项目部系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施工机构,而亢某某是目前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起诉被告亢某某要求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亢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其本人的行为代表舞钢市文化中心大楼项目部。故此,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被告亢某某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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