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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购买一辆东风乘龙货车,车牌号为豫x,交给被告王某乙营运。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到2008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出具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中间给他付过款,其中在邮政储蓄给原告卡上转帐x元,经原告打电话给原告父亲王某上缴养老保险3528.7元,结算时有3500元由于当时未找到条子,共下欠x.3元未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给原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所欠数额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500元收据一张;第二组,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4月12日两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第三组,给原告父亲王某上交养老保险3528.7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不是x元,中间付过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张不起作用,因为结算时间是2008年11月15日,对在此之前的条子已没有意义;对第二组证据的确还过款,但与本案无关,是其它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缴的养老保险。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约定:由原告买车,不参与经营,由被告负责经营,每年向原告交x元利润,2005年3月,原告购买一辆东风乘龙货车,车牌号为豫x,被告王某乙负责营运。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到2008年10月底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未交款项x元,2008年1月至10月未交利润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4月12日被告王某乙分两次给原告王某甲邮政储蓄卡上转帐x元和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欠合伙期间营运利润款x元是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中间给原告在邮政储蓄转帐x元原告也无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请求中的x元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质证称,被告在邮政储蓄转帐的x元,不是这笔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父亲缴养老保险3528.7元和3500元核算时未计算在内的辩称,由于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88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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