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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

被告景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被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登封市X镇土门煤矿赵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期一年,月息5分,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并用全部家产和登封市X路矿产公司家属院东一单元二楼西户和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做担保,并承诺到期如不能还款,自愿加罚5%违约金,此款有土门村支部书记景某某为其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景某某辩称,一、利息过高,不符合法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该债务人现有偿还能力,应由主债务人偿还,保证人不应当承担5%的违约金,原告所诉是事实。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10月2日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景某某做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景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债务人现有还款能力,应由主债务人偿还。

被告景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日,被告赵某甲借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现金3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用期一年,被告赵某甲给二原告出据了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孙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圆整,用期一年,月息5分,到期一次全部还清。用全部家产和登封市X路矿产公司家属院东一单元二楼西户和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做担保,到期如不能还款愿加罚百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赵某甲,担保人景某某,2008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甲借二原告现金35万元,由被告赵某甲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景某某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赵某甲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景某某应对被告赵某甲借二原告现金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孙某某现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梁新乾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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