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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鹤壁市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鹤壁市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埔。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鹤壁市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9月29日晚22时许,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胡某某在鹤壁市X街霞光小区门口将吴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持刀劫取吴某某欧信A200手机一部(价值830元)、现金13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强迫吴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持卡到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500元。之后为防止吴某某报警,将吴某某拉到淇河铁路桥下强迫吴某某脱光衣服,进行拍照,然后将其放走。

二、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靳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X路西将尚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持刀胁迫尚某某脱去衣服,对尚某某进行拍照并劫取尚某某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850元)、现金210余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强迫尚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持卡到山城区X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100元。之后又要挟尚某某再往卡上汇3000元,后将尚某某放走。第二天,王某乙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将卡上剩余300元取走。

综上,在两起犯罪实施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全部参与,抢劫财产价值709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一起,抢劫财产价值5630元;被告人靳某某参与一起,抢劫财产价值146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靳某某四人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银行监控录像,跳刀,数码相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胡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靳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积极参与抢劫犯罪活动,并提供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其行为不应是辅助,次要作用,对靳某某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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