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事实
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的媳妇在安阳县X镇医院生下一个男孩。在该男孩出生之前,赵某甲就积极为这名男婴寻找买主,“想等孩儿出生之后将小孩卖掉得到钱后补贴家用”。这名男婴降生以后没有几天,赵某甲就将自己的亲生儿子通过付志民、李保文二人,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镇×××村X村民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赵某甲媳妇)、付××、李××、蒋××、杜××、秦××、赵××等人证言以及伦掌乡X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02年11月25日夜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志庆(已判刑)、赵某乙、赵某丙(均在逃)等人酒后商量去××乡××××村赵某×家要欠款,因赵某×已上门休息,王志庆先翻墙进入赵某×家中,后打开街门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进入赵某×家,后同赵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志庆持擀棍将赵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系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某×陈述、同案犯王志庆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赵某×、王××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身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伙同他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