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钮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岑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公司经理。
原告钮某诉被告刘某涛、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刘某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涛驾醉酒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老年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岑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岑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x.3元,被告刘某涛已支付x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3元、误工费9164.4元,护理费3054.8元,营某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评估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02元。
被告刘某涛、岑某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车辆入有交强险,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多支出的医疗费应退还与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涛驾醉酒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涛驾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刘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某治疗69日,住某医疗费为x.3元,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并韧带损伤。在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到开封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0元。2011年5月1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涛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杞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涛赔偿款x元,共计x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临床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21日开封金杞临床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钮某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鉴定费650元;本院又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红牛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0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涛所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岑某,被告刘某涛与被告岑某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原告的医疗费为x.3,误工费为8128.9元(43.64元/天×185天)、护理费为3011.16元(43.64元/天×69天)、营某为690元(10元/天×69天)、住某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20×1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评估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涛进行赔偿。因被告岑某系肇事车车主,且与被告刘某涛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被告刘某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住某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128.9元,护理费3011.16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8元。
二、被告刘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钮某医疗费4667.3元、营某6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070元、评估鉴定费8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x.3元。被告刘某涛与被告岑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涛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扣除应负担的赔偿款x.3元,多余3222.7元,原告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刘某涛)。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王玉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