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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等人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9岁。

原告孙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6岁。

原告孙某乙,男,3岁。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38岁。

被告孙某丙,男,31岁。

被告孙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35岁。

原告李某某等人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孙某勇系母子关系,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勇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购置大型收割机与一部农用汽车到广东吴川收稻。2010年农历5月26日孙某勇受雇于二被告在收割过程中,二被告一天没有安排吃饭,加上气温较高,又没有采取防暑措施,致使孙某勇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与安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孙某丙口头答辩称:受害人孙某勇是我的哥哥,我们没有安排孙某勇吃饭是事实。对孙某勇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丁口头辩称:孙某勇有原发性疾病,抵抗力差,在事情发生过程中我方及时通知被告孙某丙,又及时送医院抢救,没有过错,另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方也只能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李××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延津县毛府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大丰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勇身体健康。4、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勇系中暑死亡,不是因疾病死亡。

被告孙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潘××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孙某勇去广东前嘱咐过孙某勇带药。2、申××证言,证明证人亲眼见过孙某勇吃药。

基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病历11页,证明孙某勇存在原发性疾病。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被告孙某丙对材料2、3、4无异议,被告孙某丁对材料2、3有异议,认为材料均不是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来源不合法,证明只能证明2005年前的身体状况,另外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系高温待查,没有证明高温的原因,不能证明孙某勇是中暑所致,另外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亦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孙某丁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属实。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孙某丁的妹夫,其证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属实。

原告、被告孙某丙对法院调取的病历无异议,被告孙某丁对病历认为病历不是完整的病历,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二)中,主治医师所签时间为X-X-X-20:30,住院医师所签时间为X-X-X-20:30,说明此病历是否是本案孙某勇的死亡病历,不能确定。另外此病历缺乏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此四项是病历的主要内容。还有病历中血液生化检验报告单中,均证明孙某勇肝功能、肾功能有障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3,认为不是专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4,结合调取的病历,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孙某丁提交的材料1、2,认为证人与被告孙某丁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调取的病历,结合双方陈述的就诊时间,能够证明此病历系本案受害人孙某勇的死亡病历。故对此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到病历有缺失情况,系不完整的病历,本院认为除了主观病历医院不让复制,心电图没有相应报告外,此病历是剩余所有病历。此病历可以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孙某勇系母子关系,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勇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购置大型收割机到广东省吴川市收稻。孙某勇受雇于二被告。2010年农历5月26日(阳历7月7日)在收割过程中,二被告及受害人孙某勇一天均没有吃饭,加上气温较高,又没有采取防暑措施,致使受害人孙某勇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病历中记载入院诊断为高热、昏迷待查,最后诊断为中暑,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勇受雇于二被告,在雇佣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丧葬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此项请求的客观花费,按2009年平均职工6个月工资x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数额较高,以x元酌定。至于被告孙某丁辩称受害人存在原发性疾病,根据病历中记载的最后诊断为中暑,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某丁辩称的补偿责任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的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因孙某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二被告负担2870元。去广东调取病历的实际支出费用3500元,由被告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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