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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周某某通过毛四云介绍到原告永泰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2008年5月2日,被告在X号楼外架二楼架设电线时,被电击倒,跌落到一楼地面上,事故造成被告L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毛四云支付给被告医疗费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被告周某某经毛四云介绍在原告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受伤,原告诉称该工程的用工劳务已分包给毛四云且与毛四云签订了合同,故被告于毛四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毛四云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毛四云具有劳务承包及建筑施工资质,故毛四云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法庭查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属实,而且被告受伤后,原告也认可通过毛四云转交给被告部分医疗费,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永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上岗证件和工资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是毛四云让他去的,工资也是在毛四云处领取,毛四云也不是公司人员,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承建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毛四云,而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是违法行为,但这改变不了上诉人与全体农民工包括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有上诉人承认支付答辩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结合答辩人在工地受伤一事,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自2007年8月19日经毛四云介绍开始在永泰公司承建的新野县“芙蓉苑”工地工作,直到2008年5月2日,永泰公司与周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泰公司称该工程的用工劳务已分包给毛四云,周某某系毛四云找去干活与永泰公司无关,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毛四云的之间的关系,毛四云在法律上亦不具备独立的、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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