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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县X村与女同学郭x因故发生口角,后程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出来寻找郭x,后在北朱营村X街遇到郭x和被害人余xx等人,被告人程某某与余xx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持刀将余xx右脚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跟腱、拇长屈肌、腓骨长短肌断裂,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余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郭x、程xx、余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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