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4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半挂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85m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xx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型货车相撞,致丁xx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丁xx家属达成某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丁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程xx的证言,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超限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