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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和韩xx等人在苏家作村川香阁饭店吃饭,与同在此吃饭的苏家作村毋xx、李x等人因故发生口角,后李x持啤酒瓶将韩xx的头部砸伤。程某见状就跑到饭店外面,从其面包车上拿出铁棍,拦住欲离开饭店的李x、闫x、毋xx等人,并用铁棍将毋xx打倒在地。程某等人见毋xx被打伤就将其送往阳庙卫生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毋xx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某为重伤。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到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毋xx与被告人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毋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xx、毋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铁棍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铁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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