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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唐某与曹某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杰由唐某监护抚养至成年,由曹某一次性支付曹某杰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172,800元。3、夫妻共有财产(①郴州市X区X栋X号住房一套,价值约30万元;②已交郴州市X区X路局的集资建房款10,000元;③曹某的住房公积金18,870元;④家俱、家电及住房装修现价值约3万元)计358,870元予以分割,4、判令曹某归还属唐某个人所有的项链、戒指、吊坠等妇女用首饰。5、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查明,唐某与曹某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3日双方到湖南省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曹某杰。2010年11月2日,曹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报怨,加之小孩满月后,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唐某提起反诉,同意与曹某离婚,并请求判令位于郴州市X区X栋的X号(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唐某所有,并分割其它共同财产。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不准许曹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3995元,由曹某负担200元,唐某负担37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与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儿子曹某杰由唐某抚养,曹某每月按月支付小孩曹某杰生活费700元直至其成年,今后曹某杰的医疗费用、教某用由曹某与唐某各负担一半。

三、曹某对曹某杰享有探视权(不得打扰曹某杰的正常学习、生活),唐某不得无故拒绝。

四、曹某支付唐某60,000元,该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30,000元,其余30,000元在2012年4月底付清。

五、位于郴州市X区X栋的X号住房归曹某所有,现住房内的电视机、立式空调、冰某、洗衣机各一台归唐某所有(唐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搬出上述财产),其它财产归曹某所有。

六、在郴州市X区X路局所交10,000元建房集资款,各一半,该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由曹某支付5000元给唐某。

七、双方不再有财产纠纷。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3995元,由曹某负担200元,唐某负担3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唐某负担(余额512.5元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唐某)。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协议书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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