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10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11时至12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亮、程某某、刘某己(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驶用写有“百年好合”字样的红纸遮盖车牌豫x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在106国道清丰县X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乙所驾驶的货车强行别停后,抢得现金100元。后程某某等人继续驾车在该路段手持钢管强行拦截被害人张某丙的货车和一辆货车及一辆客车,均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亮、程某某、刘某己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丁、秦某某、赵某戊、王某某等人证言,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亮、程某某、刘某己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