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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34岁。

被告陈某,男,31岁。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开状态。在此期间,被告纠集其家人对原告多次骚扰、谩骂,被告及其家属在原告单位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原告在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双方情况依旧,破裂的夫妻感情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婚生一女陈XX。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经常生气。原告陈某自己的嫁妆包括:美的KF-26GW空调、新飞x冰箱、长虹x彩电、荣事达x洗衣机各一台,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的家电包括:康佳21寸彩电、美的饮水机、格兰仕微波炉、康宝热水器、奇声家庭影院、电脑、格丽司特电动车、油烟机、灶台、电暖气、豆浆机、榨汁机各一台。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判决书、原被告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孩子陈某仪由原告抚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孩子陈XX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99元。女方嫁妆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夫妻离婚后,应归女方所有,所以原告的嫁妆:美的KF-26GW空调、新飞x冰箱、长虹x彩电、荣事达x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便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予以分割:美的饮水机、格兰仕微波炉、奇声家庭影院、电暖气、豆浆机、榨汁机归原告所有,康佳21寸彩电、康宝热水器、电脑、格丽司特电动车、油烟机、灶台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存款、原告购买的基金和股票、原告办理的两个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条白金项链、两条黄某项链、一枚白金钻戒,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仪抚养费399元,支付时间: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陈某仪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告的嫁妆:美的KF-26GW空调、新飞x冰箱、长虹x彩电、荣事达x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电:美的饮水机、格兰仕微波炉、奇声家庭影院、电暖气、豆浆机、榨汁机归原告所有,康佳21寸彩电、康宝热水器、电脑、格丽司特电动车、油烟机、灶台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将上述归其所有的财产从被告处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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