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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略),受委托负责巡视工作。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冯秀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在辉县市看守所值班巡视时,将3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李XX书写的串供信件,传递给206监室的犯罪嫌疑人纵XX,以帮助李XX逃避法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辉县市保安公司证明、辉县市看守所证明、纵XX证明一份、李XX传递给纵XX的信件等书证;证人纵XX、崔XX、周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帮助犯罪分子传递信件,使犯罪分子之间串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上诉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判决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帮助犯罪分子传递信件,为其串供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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