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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军,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刘某某与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83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2、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00元,公告费263元,复印费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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