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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乙、陈某某合伙购买了臂长35米,型号358的塔机一台,由彭某乙、彭某甲、陈某某共同经营。2005年12月28日,彭某甲、彭某乙代表三人与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周某某租赁原告的塔机,日租价为100元/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5月30日,乙方必须按时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加收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乙方承担安、拆,运费2600元,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5天,麦收扣除15天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实际使用塔机期限为2006年1月12日--2006年6月20日,共使用160天,扣除春节25天,麦收15天,周某某应支付120天的租金及安、拆运费2600元,合计x元。周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支付1000元,2005年11月31日支付500元,同时支付安、拆、运费1500元,2006年6月30日支付2500元。2006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周某某尚欠租金9100元,自愿适当让利500元,周某某实际欠租金8600元,后经多次催要,周某某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乙、彭某甲、陈某某系共同经营关系,由彭某乙、彭某甲代表三人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四人均具有约束力,四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周某某在使用原告的塔机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周某某支付所欠租金8600元,予以支持。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8600元为基数,计算20%即17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不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所欠租金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0元(8600×2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合法传唤,却开庭审理并作出缺席审理的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且漏引缺席法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使用塔机期限错误,应从2006年3月1日起至5月25日止,实际天数应为86天,租赁费费应为8600元。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安拆、运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新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答辩称:周某某称2006年12月18日支付的3800元租金不是其支付的,是另案的租金,不应扣除。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10月4日彭某乙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周某某塔机拆卸费8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06年10月4日彭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周某某塔机拆卸费800元,陈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12月28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日彭某甲出具的收条,该数额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冲抵,不应重复计算。2006年1月4日郭金印出具的条据及2006年12月15日彭某乙向张宗伟出具的收据均不能证明是周某某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对帐单据及周某某已付的各项费用,周某某尚欠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租赁费7800元应予偿付。上诉人周某某称已不欠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任何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周某某送达应诉手续时,周某某拒收送达手续,根据最高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周某某以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因二审周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欠款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所欠租金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元(7800×20%)。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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