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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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邵练维。

被告人甘某乙。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甘某频,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丁。

诉讼代理人甘某频,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邵练维、被告人甘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甘某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检察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10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乙伙同甘某丁(另案处理)因相邻田地排水问题与被害人甘某甲发生纠纷,在甘某甲与甘某丁打斗过程中,甘某乙趁甘某甲不备,用砖块将甘某甲拍打至重伤。公诉机关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甘某甲诉称,因甘某乙、甘某丁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甘某乙、甘某丁赔偿经济损失:①医疗费60597.8元(后变更为60940.7元)、②误某11171.39元,(48.361元/日×231日=11171.39元)、③护理人误某3917.2元(48.361元/日×81日=3917.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5280元(40元/日×132日=5280元)、⑤营养费2040元(40元/日×51日=2040元)、⑥护理人床位费290元、⑦交通费600元、⑧颅骨修补费35000元,合计119239.29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外,还应赔偿97239.29元。甘某甲提供了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人民医院、夏郢镇卫生院门诊收据及购药收据共9张、住院收据1张、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共12张及龙某某、张某某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相邻纠纷,又是被害人甘某甲先动手所致,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乙自动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原告人甘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甘某乙表示愿意尽能力赔偿。甘某乙、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丁在本案中是被动的,是甘某甲先动手,由于甘某丁不够甘某甲打,被甘某甲掐着颈按在泥水中,甘某乙没能拉开甘某甲时,情急之下,甘某乙才用砖块拍向甘某甲的头部造成损害后果,故应由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甘某丁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伤害后果,是因甘某乙在救子心切用砖拍向甘某甲头部而发生,甘某甲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赔偿数额,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具体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乙与儿子甘某丁在自家田地里用砖砌田基,被害人甘某甲认为甘某乙用砖砌田基会影响相邻的其家田地的排水而前来阻止,继而甘某甲与甘某丁发生争打并纠缠在一起,当被告人甘某乙看到甘某丁被甘某甲压在身下,无法站起时,趁甘某甲不备,用砖块拍打甘某甲的右后侧头部,致甘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某折,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经法医鉴定,甘某甲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甘某乙案发后打电话向梧州市公安局夏郢派出所报警,当公安人员到场后其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叫村X村医生来给甘某甲包扎伤口。

被害人甘某甲后被送夏郢镇卫生院再转送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51天。住院期间需设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80天);2、2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万元左右);3、带药。出院后,甘某甲又按照医嘱到药店买药两次,总共用去医疗费60940.7元。在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甘某乙的家人预付了赔偿款2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甘某甲提出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但没有按规定缴交鉴定费。被告人甘某乙的家人将赔偿款项77315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因反对甘某乙、甘某丁父子砌田基之事与甘某丁发生争吵,继而与甘某丁动手打起来,随后被甘某乙用砖头打伤其头部。

2.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某乙与甘某甲两家早有矛盾。其于2011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在家中看见在距其家几十米远的甘某乙的田地里,其弟甘某甲与甘某乙、甘某丁纠缠在一起,其只见甘某乙手里似乎拿有东西朝甘某甲打去,而甘某甲当时是半猫着身在地下,其当时没有理会,继续干自己的事。不料一会再看,见到双方已到田边的泥路上对打起来,双方手中都持有械具,打得很厉害。其冲过去想帮其弟,甘某乙父子即走开。其见甘某甲右侧头部流了很多血,后到甘某乙旧屋找甘某乙论理时还昏迷了过去。

3.证人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人与甘某甲一家因田地问题一直有矛盾。其与父亲甘某乙于2011年3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在自家田里用砖砌田基时,甘某甲认为会影响他的田排水,走来干涉,双方发生了争执。其被甘某甲一把推倒在田里压住,并用双手掐住其脖子不让其抬头。其父甘某乙见状马上冲进田里扯住甘某甲往后拉但拉不动,便弯腰从田里拿起一块砖头往甘某甲头部右后侧拍打了一下。甘某甲被打倒下,其趁机起身,甘某甲捂住头部爬起来走到田边拿起一把铲子冲过来,其见状即拿起一根竹棍与甘某甲对打,后甘某丙等人冲来,其便与甘某乙走回自己的家中了。

4.蝶公(刑)鉴(伤情)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甘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某乙向公安人员指认了打伤甘某甲的地点和作案工具(半截砖块)。

6.梧州市公安局夏郢派出所2011年3月31日值班记录及抓获经过,证明甘某乙在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甘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8.被告人甘某乙的供述,供述其与甘某甲因屋地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不能解决。2011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其与儿子甘某丁在与甘某甲相邻的自家田边用砖砌田基,甘某甲跑来说砌的田基会影响他家田地的排水,就将刚砌好的田基拆掉了几块砖,甘某丁就与甘某甲吵了起来。当时其在旁边约2、3米处拌水泥浆。过了几十秒的时间,其再看他们时,两人已动手打起来,其见甘某丁一下倒在田地里,甘某甲马上冲上去半跪在甘某丁的身上,双手按住甘某丁的颈部。甘某丁双手不断击打甘某甲的身体,但还是没能起来。其见儿子打架吃亏,就马上冲过去想将甘某甲拉开未果,反被甘某甲转头咬了一口其颈部。当时其非常气愤,就在湿泥地里捡起以前遗留的半块砖头,往甘某甲的头顶后方大力砸去,甘某甲被打后双手捂头侧倒在地下。其趁机拉起儿子往北边跑,刚跑不远,其回身看见甘某甲又持铁铲与手执竹棍的甘某丁对打起来,其见状又转身帮甘某丁对付甘某甲,这时甘某甲的大哥手持砖刀从远处跑来,其便拉着甘某丁跑回家中躲藏,并用手机报警,直至警察到来。

9.原告人甘某甲提供的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陪护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夏郢村卫生所收据、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伤情照片等,证明甘某甲因伤于201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及休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940.7元,并为此支出了若干交通费用。同时证明甘某甲尚需住院进行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左右。

10.本院的收款收据,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乙的家人已将赔偿款项77315元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乙在处理相邻矛盾纠纷时,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处理妥当,在双方矛盾升级恶化时,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乙在其家人的帮助下,预付了赔偿金22000元给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甘某乙的家人又将赔偿款77315元交到法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害人甘某甲反对甘某乙、甘某丁父子用砖砌田基,并首先与甘某丁争打起来,甘某乙欲拉开正压着甘某丁的甘某甲,未果,情急之下用砖拍打甘某甲头部,导致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被害人甘某甲应负一定责任,亦相应减轻被告人甘某乙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甘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60940.7元,即梧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费175.2元+夏郢村卫生所医药费70.5元+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58875.4元+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543.6元+到药店买药276元=60940.7元,甘某甲的该项诉请属实,并能提供医院的医嘱及收据,被告人亦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11171.39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17652元/年”计算,其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180天共231天,即误某为17652÷365×231=11171.54元,该项诉请与事实相符,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计算得出的金额11171.54元已超出原告人诉请的11171.39元,故按原告人诉请认定;3、护理费3917.29元,即17652÷365×(30×2+21)=3917.29元,因超出原告人的诉请3917.2元,故按原告人诉请认定。原告人甘某甲住院51天,根据其伤势,并要施行开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情况,原告人提出前30天需2人护理,后21天1人护理,即护理费按1人,护理时间81天计算,该项诉请属实,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即住院51天×40元/天=2040元。原告人诉请按2人共132天计算5280元,对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被害人住院所需,陪护人员已计付护理费,再要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对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4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势及治疗恢复情况,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40元,原告人甘某甲诉请600元,并提供梧州市定额通用发票5张、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7张和张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搭乘甘某甲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复诊车费120元”及龙某某“于6月14日、7月19日搭乘甘某甲夫妇两次出梧州共240元”(据其说是到检察院做笔录)的字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其所需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甘某甲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认定为24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7、颅骨修补手术费用30000元(该款费用根据原告人甘某甲出院时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计算,如实际发生时不够,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7项合计110349.29元。对原告人提出要求伤残鉴定的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按规定先缴交鉴定费用,鉴定部门未能对此进行鉴定,所以甘某甲的伤势是否构成残疾,暂无法确定,日后,原告人的伤势经鉴定造成残疾等级的,原告人甘某甲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人提出的床位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甘某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相应可减轻被告人甘某乙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可减轻甘某乙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甘某乙应赔偿原告人甘某甲经济损失为110349.29(1-10%)=99314.36元,扣除已预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77314.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丁虽不是造成原告人甘某甲重伤的直接致害人,但对引起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甘某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甘某丁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共99314.36元,(扣除已预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77314.36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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