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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某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华宇大厦。

负责人尹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靖边县城南关驶往靖边县河东炼油厂途中,行至南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靖边县城南关驶往靖边县河东炼油厂途中,行至南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又在宁夏医学院附属医疗进行了复查,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741元。经诊断为:右第二足趾远端部分缺损等。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4月30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于2010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由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建芬下余损失共计3000元(已付3000元)。

三、被告王某甲、靖边县大众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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