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八里牌农庄聘用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北湖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某伶。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及其母亲性格偏激,在生活中无理取闹,百般刁难原告,极不信任原告。原告念夫妻之情及有一小孩的份上,便多次找被告和好,但都被被告拒绝,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已分居有13个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财产分割。为此,请法院根据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被告抚养及原告承担小孩生活费为每月200元,直至小孩到十八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辨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在郴州天天大酒店打工相识的,尔后,原告对被告有好感,并追求被告。被告被原告的爱心打动,相互进入恋爱。可以说相恋期间生活是甜蜜和幸福的,相恋三年后,原告认为被告是其一生中可以相守一辈子的人,于是200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北湖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仍然相敬如宾,虽然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点小摩擦,这也很正常。并不是原告在诉状所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无理取闹、不信任原告,分居13个月”。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所列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未来,被告建议法庭不准许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伶自从生下来,大部分时间都是在被告的父母家渡过,所需生活费及医药费都是被告父母亲支付的,原告很少管过,被告的父母亲为李某伶所花费用达到八千多元,该费用原告理当应支付给被告的父母亲。2007年11月29日,被告生下女孩李某伶,原告见状很是生气,被告也是很理解,月子过后劝其今后再生个男孩也不迟,女儿生下后不久,被告将其抱到被告父母亲家抚养,原告从此就很少管小孩,女孩的生活费、医药费都是从被告父母亲借的,至今被告父母亲为此所花费用已达壹万陆仟多元,该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父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婚生女孩李某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07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双方父母意见分歧产生隔阂,并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08年初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尚可修复,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近年产生隔阂,但夫妻关系尚可修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