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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下午,西平县X乡书店幼儿园和晨光幼儿园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多人先后参加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新政打伤,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新政、王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李XX、赵XX、陈XX、赵XX、张XX、朱XX、李XX、韩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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